(2015)红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与刘怀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刘怀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宝铭,该公司安全管理员。委托代理人祁生,该公司科长。被告刘怀文,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后大道26号。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与被告刘怀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祁生、冯宝铭,被告刘怀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6时4分许,原告公司所属职工韩国志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津A×××××号公交大客车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与丁字沽三号路交口时,与被告刘怀文驾驶的津E×××××出租车(挂靠在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刘怀文与韩国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公交大客车修复费用及事故处理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7978元、仪表更换的费用3550元、车损评估费390元、拆解费2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存车费1700元,共计18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证据2、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委托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证据3、江淮配件专卖收据,证明更换仪表盘的费用;证据4、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按评估价格进行了实际维修;证据5、车损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评估费用;证据6、接触痕迹鉴定费发票,证明接触痕迹鉴定费用;证据7、天津市红桥区泰达汽车修理厂拆解费收据,证明拆解费用;证据8、天津市红桥区交通事故停车场收据,证明存车费用。被告刘怀文辩称,其认为原告的一切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怀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的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除了车辆损失以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怀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江淮配件专卖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天津市红桥区交通事故停车场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且物品损失明细表中对各配件的单项价格、工时费用没有注明,无法核实每个配件的价格及工时费是否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的物品损失明细表中没有认定原告的车辆仪表盘有损失,而且该份票据只是一个收据,原告主张仪表盘损坏及3550元的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维修明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接触痕迹鉴定费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缴款人和收款人信息均为空白,且该拆解费2500元的收费标准超过了物价局关于拆解费用收费的规定,显然属于不合理收费,另外拆解费也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缴款人信息为空白,存车期间没有显示,存车费也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较为合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维修数额与评估价格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6时04分,案外人韩国志驾驶津A×××××号大型客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丁字沽三号路交口时,遇被告刘怀文驾驶津E×××××号车辆沿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韩国志所驾大客车前部撞刘怀文所驾车辆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韩国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怀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情况,事故车辆进行了接触痕迹鉴定,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2013年8月7日,津A×××××号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7978元。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390元、车辆拆解费2500元。上述车辆经天津广源车美丽汽车养护连锁有限公司实际修理,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7978元。津A×××××号车辆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红桥区交通事故停车场存放,原告支付存车费1700元。津A×××××号车辆系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该公司职工韩国志驾驶。津E×××××号车辆系被告刘怀文所有,挂靠在天津市露文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怀文与案外人韩国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确定如下:因津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刘怀文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因津E×××××号车辆系挂靠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怀文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7978元,经物价部门评估确定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仪表更换的费用:结合本院在质证中的分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3、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39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4、拆解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2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5、接触痕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2400元,系其为确定本案事故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存车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170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车辆维修费7978元、评估费390元、拆解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存车费1700元,共计14968元。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分配,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存车费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当提示或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在本院确认的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即车辆维修费5978元、评估费390元、拆解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存车费1700元,共计1296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84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刘怀文与被告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被告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车辆维修费5978元、评估费390元、拆解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存车费1700元,共计12968元的50%即6484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25元,被告刘怀文负担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媛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