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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蔡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化名“何庚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身份证号码×××121X。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其在珠海市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丝曼公司”)担任外发主管职务之便,以支付加工费的名义,从威丝曼公司指定的锁定外包机构湖南省祁阳县华兴针织厂和湖南省蓝山县鑫辉针织厂处,将本应支付给两间小服装加工机构广东省东莞市和达毛织厂和珠海市斗门盟发针织厂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479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占为已有。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振环的陈述,证人霍某、封某、苏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委托书、任职证明、出仓单、税票、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祯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