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波与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波,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波,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富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波与被上诉人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波、被上诉人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唐波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从竹林公园下坡行驶出来,跨越金通大道逆向行驶至金开大道金通大道路口时,与沿金通大道行驶至该路口的王洪模驾驶的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波承担全部责任,王洪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渝A×××××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500元,修理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18时至2014年6月28日10时,该款被告唐波已经支付。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5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付拆解费300元、拖车费180元。渝A×××××号车系原告所有,事发时该车由王洪模驾驶。渝A×××××号事发时由被告唐波驾驶。根据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出租汽车行业调整内部利益分配的批复,渝A×××××号出租车(天语型)每天的停运损失费为38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鉴定费:原告将鉴定费误列为评估费,本院予以更正,鉴定费520元已经实际产生,应予支持。拆解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提供了拆解费票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拆解费300元予以支持。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180元有拖车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停运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渝A×××××号的维修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18时至2014年6月28日10时,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时间为3.5天,予以认定,停运损失费为1330元(380元/天×3.5天)。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3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唐波主张渝A×××××号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渝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信息及保险情况,致使本案中渝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信息及保险情况无法查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的损失2330元由被告唐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33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波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唐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调查本案事实。其理由:1、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王洪模驾驶车辆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现场认为事故为二八分责,后致交警队处理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调取监控录像查明事实。2、王洪模车辆修理费达到10500元过高,被上诉人称付10500元就了结此事,上诉人错误理解为包含对方的民事损失费在内,未在收条上注明此事故已了结,现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赔偿,本人不服。被上诉人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交��在现场并未提出责任划分的问题。被上诉人车辆当时在线内等候红绿灯时事故已发生,不存在闯红灯的问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上诉人唐波驾驶车辆逆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唐波辩称被上诉人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王洪模驾驶车辆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波辩称支付修理费10500元事故已了结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