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友谊装饰有限公司与计海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计海龙,杨益布,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塞上凝聚力26号楼1-2号。法定代表人敬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海龙,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布,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北109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任国庆,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上诉人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