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与邢西元、靳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邢西元,靳玉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孙晓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慧,该行员工。被告邢西元。被告靳玉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邢西元、靳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慧和被告靳玉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邢西元、靳玉风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的申请,并将被告在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健源小区(荥0901004234)一套住宅房屋抵押与原告,同被告邢西元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生效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告邢西元的借款现金计人民币32万元整,划入到了被告邢西元的个人银行账户(60×××10)。因原告单位商务贷款为循环支用,被告陆续部分还款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08月2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2日将被告已还款的金额划入到了被告邢西元的个人银行账户(60×××10)自此原告全部履行完了自己的所有法律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主要条款为:授信额度金额:叁拾贰万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7.9950%;归还贷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违约方面双方明确规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人不履行债务合同或违反其��约定的,原告有权处置抵押财产。被告邢西元、靳玉风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罚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拍卖、变卖被告靳玉风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西元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其所剩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2645.68元及利息1524.88元(至2015年03月10日时),合计244170.56元。(利息、逾期罚息应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依法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邢西元、靳玉风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靳玉风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邢西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邢西元作为借款人,以个人房产作抵押,与其妻靳玉风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款4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邢西元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32万元人民币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若采用固定利率,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采用浮动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若被告邢西元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若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靳玉风(抵押人)、邢西元(共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周平所有的位于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健源小区)的房屋一处(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为邢西元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评估价值458100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邢西元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邢西元发放贷款32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时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偿还部分本息后,2013年11月1日,被告邢西元循环贷款4万元,贷款时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邢西元第三次循环贷款4万元,贷款时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邢西元第四次循环贷款6万元,贷款时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60月,从2014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邢西元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2645.68元及利息(含罚息)1524.88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邢西元提供借款,被告邢西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邢西元提前清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本息和复利。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邢西元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邢西元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四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六角八分及利息(含罚息)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八角八分(计算到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靳玉风、邢西元共有的坐落于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健源小区)的房屋一处(房产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