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位付霞与穆雪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付霞,穆雪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33号原告:位付霞。被告:穆雪冰。原告位付霞与被告穆雪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雪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付霞诉称:2008年4月18日起,被告开始购买我所销售的强大饲料及兽药,并为我出具欠条四份。后经偿还,原告尚欠货款12261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261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穆雪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饲料及兽药供被告养鸡。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08年6月7日、2008年6月15日、2011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四份,共计欠饲料及兽药款21261元。后经偿还,被告尚欠原告饲料及兽药款12261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及兽药款12261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饲料及兽药款11261元及利息,并主张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位付霞为证明被告穆雪冰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四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饲料及兽药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当如约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饲料及兽药款11261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雪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位付霞饲料及兽药款11261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为54元,均由被告穆雪冰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