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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信某磊与刘红光、王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磊,刘红光,王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信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古西居委会古城自然村。身份证号341602197812163179被告:刘红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古西居委会吴园自然村。身份证号341281198003093172被告:王建立,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古东居委会小王庄。身份证号341281196407123172原告信磊诉被告刘红光、王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光、王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因被告刘红光急需用钱,由王建立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有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1500×4/月=6000)合计36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红光、王建立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红光因经营浴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王建立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刘红光有房屋2间,约120m2,作为贷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刘红光。原、被告双方未将合同中约定的2间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有清偿。庭审过程中,原告信磊自愿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信磊已将借款本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红光,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光向原告信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红光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建立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信磊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信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王建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红光、王建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