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明溪与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吴相锋、李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溪,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吴相锋,李江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孙明溪,蓝天铝塑板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魏德辉,德州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相锋。委托代理人姚立,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山。原告孙明溪诉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吴相锋、李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以(2008)德城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相锋、李江山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09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驳回原告对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吴相锋不服(2008)德城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德中商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德城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1日重新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3月21日以(2010)德城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江山偿还原告孙明溪货款1109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对吴相锋、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孙明溪不服(2010)德城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中商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德城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重新受理此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溪及委托代理人魏德辉,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集团)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吴相锋委托代理人姚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溪诉称,2006年3月,被告金光集团进行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吴相锋及李江山向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装饰材料,总价款110934.50元,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110934.50元及利息。被告金光集团辩称,涉案材料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江山之间,与金光集团没有任何关系,金光集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相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吴相锋没有关系,吴相锋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李江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材料销售单32份,证明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10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光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江山、李江河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证据二、金光工程铝塑板使用清单汇总表,证明原告向金光集团供货的基本事实,包括时间、数量、供货地点等,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据三、对李江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光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向金光集团供货的基本事实,包括时间、数量、供货地点等。李江山与吴相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相锋承包金光集团的装饰工程,交由李江山负责。吴向峰与李江山之间签有协议,但是未履行。李江山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证据四、金光工程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复印件),在被告吴相锋的刘会计处复印得到的。该利润决算分配方案为内部协议,证明被告李江山受吴相锋雇佣,吴相锋以分成方式向李江山支付报酬。印证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证据五、录音文字材料一份,案外人虞良东出具的,他是金光集团装饰工程的施工人,证明被告金光集团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吴相锋,吴相锋又交由李江山负责现场施工,被告金光集团与被告吴相锋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证据六、(2008)德城商初字第795号案的开庭笔录,证明被告金光集团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吴相锋,吴相锋又交由李江山负责现场施工,被告金光集团与被告吴相锋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证据七、对张春波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金光集团购买原告装饰材料,经张春波送到装饰工地。证据八、(2009)德中商终字第299号案调查笔录,证明金光集团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原告孙明溪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光集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关系不是发生在金光集团与原告之间,无法证明金光集团应该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二仅为李江山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材料是用于金光集团的工地。对证据三因为李江山属于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李江山未到庭接受质询,对李江山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与金光集团没有关系。证据五原告仅有录音文字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虞良东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笔录仅仅是当事人对自己所知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金光集团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七笔录系原告自己对张春波的询问,不具有法律效力,送货人张春波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金光公司对涉案材料款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金光集团应承担付款义务。针对原告孙明溪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相锋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材料销售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销售单不能证实为李江山本人签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销售单购货单位为李江山,签字也是李江山,很明确是原告与李江山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吴相锋的签字及授权,与吴相锋没有关系。证据二、铝塑板使用清单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询问笔录,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笔录中李江山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定;且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李江山称该工程为吴相锋承揽,自己只负责施工与事实不符。金光集团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证实,李江山与金光集团签订合同并领取工程款,而且原告与李江山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吴相锋无关;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李江山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身份,而且李江山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四、金光工程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该复印件不能证实吴相锋与李江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李江山的买卖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录音,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无法核实是虞良东所打,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的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谈话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庭审笔录是记录各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当庭陈述,并不是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张春波本人所说,张春波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仅证实孙明溪与李江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其将货送到哪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吴相锋无关。证据八该证据与吴相锋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金光集团提出如下反驳证据:证据一、2006年8月17日山东金光集团德州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江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发包人为金光集团德州力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李江山;工程为金光集团德州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三座广告牌工程中的铝塑板装饰及企业标志粘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5988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首付乙方工程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证明金光集团德州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江山签订金光集团德州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三座广告牌工程中的铝塑板装饰及企业标志粘贴工程协议,由李江山承包金光集团德州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三座广告牌工程中的铝塑板装饰及企业标志粘贴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验收等事项。证据二、2006年8月份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鲁权屯)与李江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江山签订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西雨篷装饰、六层顶南干挂花岗岩及办公楼南立面玻璃幕墙上装铝塑板墙工程协议,由李江山承包金光集团办公楼西雨篷装饰、六层顶南干挂花岗岩及办公楼南立面玻璃幕墙上装铝塑板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首付乙方工程款20%,工程完成一半再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0%,余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半年内付清。证明目的: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江山签订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西雨篷装饰、六层顶南干挂花岗岩及办公楼南立面玻璃幕墙上装铝塑板墙工程协议,由李江山承包金光集团办公楼西雨篷装饰、六层顶南干挂花岗岩及办公楼南立面玻璃幕墙上装铝塑板墙工程。协议中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验收等事项作出约定。证据三、2007年8月14日收据一份。证据内容:付款单位为金光集团,金额为65988元,付款事由为广告牌,支款人签章为李江山。证明目的:证明李江山已经从金光集团支取了2006年8月17日山东金光集团德州得力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李江山签订协议书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65988元。证据四、2007年8月14日收据一份。证据内容:付款单位为金光集团,金额为107074元,付款事由为办公楼玻璃幕,支款人为李江山。证据目的:证明李江山已经从金光集团支取了2006年8月份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江山签订协议书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07074元。针对被告金光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金光集团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月17日与8月份两份工程与本案无关,根据协议付款与本案也无关,李江山承担的这两个工程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吴相锋承包的。原告是在2006年5月3日至10月2日连续送铝塑板,时间上、数额上都不相符。既然和李江山没有业务往来,不应该让李江山干活。针对被告金光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相锋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金光集团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发包人为金光集团,承包人为李江山,领款人为李江山,与吴相锋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5月至2007年期间,被告李江山与李江河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并由李江山与李江河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2007年8月6日,被告李江山在金光工程铝塑板使用清单中签字认可共计欠原告货款为110934.5元,该款至今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材料销售清单金光工程铝塑板使用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材料销售单中,只有李江山和李江河的签字,在对李江山的询问笔录中,李江山称李江河是其亲戚,对李江河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因此从该销售单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孙明溪与李江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金光工程铝塑板使用清单,因只有李江山的签字,而并无金光集团的签字及公章,金光集团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向金光集团供货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三询问笔录,被告吴相锋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李江山亦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且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询问笔录中李江山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吴相锋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金光工程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因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因被告李江山未到庭,无法查清李江山与吴相锋是否为合伙关系,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录音文字资料,系案外人虞良东与苏芳志的通话录音,该证据中未能说明虞良东与苏芳志争议的工程是哪个工程,也没有说明此工程与原告的关联,且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孙明溪主张其与吴相锋、李江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明溪应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实该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江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吴相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相锋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金光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吴相锋、李江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孙明溪与被告李江山;原告起诉被告吴相锋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被告金光集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江山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使用清单中签字,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江山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于原告所诉的货款110934.5元,被告李江山应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江山自在使用清单中签字之日2007年8月10日起,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李江山因不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产生利息的损失其应予赔偿。被告李江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欠款日2007年8月10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江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山偿还原告孙明溪货款11093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吴相锋、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李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雯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刘静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