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吕珍珍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珍珍,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珍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荆雪莲,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珍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吕珍珍的委托代理人曹营珠,被上诉人王彬的委托代理人荆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彬与吕珍珍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12月4日,王彬分别给吕珍珍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50,000元。2013年3月8日、3月9日,吕珍珍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卡分别在哈尔滨美尚线有限公司消费6,076元、22,221元。2013年8月19日、9月5日,吕珍珍分别给王彬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000元。2013年8月30日、9月2日,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给王彬的银行账户汇款分别汇款10,000元。王彬起诉要求吕珍珍偿还借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彬提交汇款明细,证明其给吕珍珍汇款的事实,并提交双方及王彬母亲的电话录音作为依据,可证实吕珍珍向王彬借款95,000元的事实,故对王彬要求吕珍珍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吕珍珍主张王彬的汇款,为偿还吕珍珍银行卡消费等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吕珍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彬借款95,000元。宣判后,吕珍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彬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王彬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王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所谓欠据,但其不能提供原件,欠据是伪造的,王彬欺骗法院导致错误判决。二、吕珍珍给王彬汇款及王彬用吕珍珍的银行卡消费记录可以证实王彬是在偿还吕珍珍的欠款。三、吕珍珍与王彬同在北京生活,王彬提供的第二份录音是两人商量好,欺骗王彬母亲,目的是为了让王彬母亲相信其有钱。王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二、王彬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吕珍珍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以规避法律或者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证据和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中,吕珍珍上诉称王彬使用虚假的欠据提起诉讼,但从原审卷宗、庭审笔录载明的情况看,并不存在吕珍珍所述的虚假欠据,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彬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所谓的欠据。吕珍珍主张虚假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彬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王彬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举示了向吕珍珍汇款的凭证及电话录音。吕珍珍对于收到汇款的事实无异议,其虽表示电话录音是为了帮王彬欺骗其母亲,但对此王彬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至于吕珍珍表示王彬汇款是为了偿还之前的欠款,但其所示王彬之前的汇款凭证和吕珍珍本人银行卡的消费记录与本案中的借款数额并不一致,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判决吕珍珍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吕珍珍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吕珍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