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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唐木匠红木家具厂与宋传平、成飞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唐木匠红木家具厂,宋传平,成飞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唐木匠红木家具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冯应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如,侯华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宋传平,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成飞燕,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唐木匠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唐木匠家具厂)诉被告宋传平、成飞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木匠家具厂委托代理人徐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平、成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木匠家具厂诉称: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向原告唐木匠家具厂购买红木家具,原告唐木匠家具厂按被告宋传平、成飞燕要求交付了红木家具若干。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收到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26000元未支付,被告成飞燕为此于2014年11月29日写下《欠条》一张,被告成飞燕在欠条中确认欠原告唐木匠家具厂货款共计人民币226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余下部分206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唐木匠家具厂为此催促过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切实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没有就履行支付货款问题作出实际答复。原告唐木匠家具厂认为,原告唐木匠家具厂与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双方买卖关系已经合法成立,且自己履行了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拖欠加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唐木匠家具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传平、成飞燕立即向原告唐木匠家具厂支付货款2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2.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木匠家具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2.唐木匠家具厂订货单及销售单各3张。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唐木匠家具厂所举证欠条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唐木匠家具厂与宋传平、成飞燕有业务往来,无签订合同,但有订货单。唐木匠家具厂按宋传平的订货单订购要求,由宋传平、成飞燕到唐木匠家具厂将红木家具提货并由其员工在销售单上签收,后宋传平、成飞燕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9日,成飞燕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唐木匠家具厂货款共人民币226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余下货款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付款期过后,宋传平、成飞燕没有付款,为此,唐木匠家具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宋传平拖欠唐木匠家具厂货款226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成飞燕在欠条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唐木匠家具厂请求成飞燕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因成飞燕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宋传平欠唐木匠家具厂货款226000元,故成飞燕对宋传平上述所欠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宋传平、成飞燕向唐木匠家具厂购买红木家具,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经唐木匠家具厂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宋传平、成飞燕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唐木匠家具厂要求宋传平、成飞燕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唐木匠家具厂提起要求宋传平、成飞燕清偿拖欠货款2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宋传平、成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平、成飞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唐木匠红木家具厂支付货款226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唐木匠红木家具厂已预交4690元),由被告宋传平、成飞燕负担46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唐木匠红木家具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