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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某、李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婚前有一女汪平,在陈某、李某婚后,随李某将户籍迁至滦南县扒齿港镇柱王庄村,但未与陈某、李某共同生活。陈某、李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分居,现二人均同意离婚。陈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有陈某处的土地承包款3000元。陈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某姐姐李海英18000元、欠李某父母李福、李素荣200元。李某在陈某处的个人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水箱一个、水桶八个、煤气灶一个、饭橱一件。另查明,李某提交了陈某××××年××月××日书写的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和李某结婚以后,净花她的钱。结婚的家具都是我老婆所买,把她的钱花没了以后,从李海英那借1.8万元做生意、学驾驶本。生意赔钱,从今后我要加倍努力挣钱还账。陈某2013.4.6”。陈某称其书写的上述材料是在李某提出离婚时,陈某出于想与李某和好,才答应李某提出的条件,书写的内容不是事实。庭审中,陈某认可其经手借李某父母李福、李素荣200元。李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李某与陈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陈某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陈某称土地承包款3000元其偿还了所欠其哥哥陈秀生债务,李某不予认可,陈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该土地承包款由陈某持有,该3000元共同财产应由李某、陈某分割。陈某认可其经手借李某父母李福、李素荣200元,该债务应予认定;李某、陈某欠李某姐姐李海英18000元,有李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共同债务共18200元,应由李某、陈某分担。陈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中承认结婚的家具都是李某所买,故应认定陈某处的新飞牌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水箱一个、水桶八个、煤气灶一个、饭橱一件系李某个人财产,应由陈某给付李某。李某、陈某其他之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陈某离婚;二、陈某持有的土地承包款3000元归陈某所有。李某、陈某共同债务18200元(欠李海英18000元、欠李福、李素荣200元),由李某负责偿还。陈某给付李某财产利益找补款人民币106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三、存放在陈某处的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水箱一个、水桶八个、煤气灶一个、饭橱一件归李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即由陈某给付李某;四、驳回李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陈某各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即交纳。其中陈某负担部分已由李某预交,待执行中由陈某一并给付李某。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600元及冰箱一台、家具一套,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因上诉人是再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写的字据,其实冰箱、家具均是结婚后上诉人出钱购买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借了13000元外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半。3、因我为我父亲生病住院及丧葬费借了10000多元的外债,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一半。被上诉人李某针对陈某的上诉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写字据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写的,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有外债的情况,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我对借款亦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主张存在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夫妻财产分割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未分割的债务。上诉人陈某主张字据是在被上诉人李某胁迫下所写,但是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据的形成存在胁迫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字据将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水箱一个、水桶八个、煤气灶一个、饭橱一件盼归李某所有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存在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存在的两笔债务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