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济德村西环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庙头超市门前路段处时,撞上行人孙某,造成孙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基本信息表、丹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葛某符合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葛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