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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林生与陈峙江、余明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生,陈峙江,余明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胡林生。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峙江。被告余明礼。原告胡林生诉被告陈峙江、余明礼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显峰、被告陈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明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生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陈峙江的岳母黄素珍介绍说被告陈峙江在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一个牛棚工程,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陈峙江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陈峙江向原告收取了10万元的牛棚保证金,后原告到青海去后才发现牛棚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遂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二被告也书面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保证金,但该保证金至今未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1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合同、企业基本信息、收条,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合同原告给付了10万元保证金;3、欠条、借条、承诺,证明二被告承诺现偿还保证金,但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峙江辩称:收原告10万元钱是事实,应该退原告10万元钱也是事实,但现在被告也没有收到钱,被告收到钱后立即给原告。被告陈峙江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明礼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陈峙江(甲方)与胡林生(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牛棚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胡林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峙江的岳母黄素珍转款9.98万元,由黄素珍将9.98万元及现金200元共计10万元转交给陈峙江,庭审中陈峙江表示收到该10万元。陈峙江与胡林生约定的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牛棚工程后因故未履行,嗣后陈峙江、余明礼向胡林生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内容为“因青海大澈源牛棚工程欠胡林生保证金及借款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承诺人:陈峙江、南充市石油南路88号、512901197408302010,余明礼、512921195105263110、嘉陵区土门乡秦家寨村4组17号。”后胡林生多次找陈峙江、余明礼退还10万元保证金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林生与被告陈峙江签订牛棚工程合同后原告胡林生向被告陈峙江给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转款依据,二被告的书面退款承诺及被告陈峙江的当庭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峙江收取原告胡林生1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峙江收取原告胡林生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合同因故未履行,被告陈峙江应当退还原告胡林生1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陈峙江亦有书面退保证金承诺及当庭表示应当退还,被告余明礼在退保证金承诺上签名,属于债的加入,故二被告应当共同退还原告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二被告书面退款承诺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前退还,二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峙江、余明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林生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