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冯芳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35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申请人:冯芳萍,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鄞州银行称:2013年1月29日,其下属古林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由古林支行向何赪昉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55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44幢402室的房地产(鄞房权证石字第××号、鄞(中)国用(2000)字第728号)作抵押,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何赪昉可根据主合同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并在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古林支行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17**号)。2013年1月29日,根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向古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何赪昉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利率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将原定每笔贷款的利率根据该笔贷款实际放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五变更为上浮百分之三十确定浮动幅度。同日,古林支行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发放时贷款月利率为6.6625‰。贷款依约发放,现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在催收过程中得知被申请人因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拘留,且抵押物已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查封。综上,被申请人已违约,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利益,其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第1、4、5款等违约情形,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5款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全部款项。申请人请求法院对前述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由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3676.63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按编号为鄞银(古林支行)最抵借字第201300059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复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冯芳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申请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芳萍提供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44幢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石字第××号;土地证号:鄞(中)国用(2000)字第7**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17**号]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3676.63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按编号为鄞银(古林支行)最抵借字第201300059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复息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336元,减半收取计4668元,由被申请人冯芳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