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继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王继坤。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坤诉称,2014年12月31日,王天宇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保新路下闸村东高速桥上因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王天宇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500元,产生公估费1525元、拆检费2000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发生施救费1000元。原告车辆冀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攻击35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王天宇的驾驶证。请法院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坤与被告人保财险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9840元。2014年12月31日,王天宇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保新路下闸村东高速桥上因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0500元,产生公估费1525元、拆检费2000元。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花费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用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继坤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305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525元及拆检费2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继坤各项损失共计35025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王继坤指定账户名称为王继坤,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