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桂萍与韩保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萍,韩保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萍,女。委托代理人:杨晓宝,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保明,男。委托代理人:张××,系被上诉人韩保明之妻。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桂萍因与被上诉人韩保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宝,被上诉人韩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范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陈××系韩桂萍、韩保明母亲。2005年9月15日,陈××与韩桂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将其所有的临汾市南禅寺巷××号房院中南院北房东两间、北院北房东两间房屋赠与给韩桂萍,该合同载明:该合同项下房屋权属变更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赠与合同》经临汾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1日,陈××与韩桂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将其所有的临汾市南禅寺巷××号房院北院北房东两间房屋赠与给韩桂萍,该合同约定受赠人须照顾赠予人的衣食住行,养老送终。2013年11月22日,陈××立遗嘱将南禅寺巷南院北房东三间由韩保明、张××共同所有,该合同载明:以前关于南院北房东三间留有任何手续全部作废。南禅寺巷××号房院中的小南房、照壁、厕所既未赠与给韩桂萍,也未赠与给韩保明。双方均认可南房两间包括厕所在内。后韩保明将本案诉争的小南房、照壁、厕所拆除,予以重建。本案上诉期间,陈××于2015年3月1日去世。二审庭审时,韩桂萍提供2014年3月3日其母亲陈××将临汾市南禅寺巷××号房院中南院北房东三间、南房两间以及大门房屋的产权赠与给韩桂萍所有,韩桂萍同意接受的《赠与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受赠人须照顾赠与人的衣食住行,养老送终。韩保明的委托代理人称该赠与房产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赠与不成立,且2014年3月3日的赠与合同一审时未提供。以上为本案事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于2005年9月15日将临汾市南禅寺巷××号房院的房屋赠与给韩桂萍,合同约定将临汾市南禅寺巷××号房院中南院北房东两间赠与给韩桂萍,对于南院的小南房、照壁、厕所并未列入赠与的范围,故韩桂萍对南院的照壁、厕所及小南房不享有权利。本案诉争的临汾市南禅寺巷××号房院的小南房、照壁、厕所,陈××既未赠与给韩桂萍,也未赠与给韩保明,该处争议的小南房、照壁、厕所仍属于陈××。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桂萍承担。韩桂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陈××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本案的小南房、照壁、厕所,韩桂萍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保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韩桂萍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本案上诉的过程中房屋的所有权人陈××去世,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韩保明。陈××留有遗嘱,将南院全部归韩保明所有,并且南院是韩保明自己花钱所建的房屋,陈××无权处分韩保明的新建房屋;三、虽然陈××有赠与房屋的意思,但是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有权没有变更,所以韩桂萍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桂萍以韩保明将其临汾市南禅寺巷××号南院的小南房、照壁、厕所拆除,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求韩保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韩桂萍应首先证明其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韩桂萍提供的其与陈××的《赠与合同》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而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桂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迁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