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黄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黄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刘凤玲。委托代理人:战红德,莱阳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被告:黄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74号。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玲与被告黄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玲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丈夫高洪军骑电动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告黄磊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磊所有的鲁Y×××××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黄磊辩称,我的鲁Y×××××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Y×××××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原告搭乘其丈夫高洪军所骑的电动车,行至莱阳市204国道农村信用社门前处,与由西向东逆行的被告黄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磊所有的鲁Y×××××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受伤害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主凤玲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Ⅹ级,伤后休治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用药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主张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90.34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10.85元,护理费39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电动车车损1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45元,共计108696.3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护理时间应按平均工资2899元计算一个月,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16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黄磊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工资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丈夫高洪军骑电动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告黄磊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磊所有的鲁Y×××××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刘凤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黄磊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1890.34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10.85元,护理费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电动车车损11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9787.3元,其余损失15500.34元由被告黄磊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玲赔偿款人民币89787.3元;二、被告黄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玲赔偿款人民币15500.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