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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远洋、宋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洋与宋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是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某曾经挂靠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成为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4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某陆续向我借款经营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计130余万元。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一份借条,认可借到我的130万元。现被告有偿还能力,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130万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从2011年4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30余万元用于经营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约定此前所有票据作废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将借款9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5、《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原告2011年4月7日取款15万元支付给张某、2011年9月28日取款20万元支付给张某、2011年10月19日取款10万元支付给张某、2011年1月1日取款9万元支付给张某、2011年11月4日取款6万元支付给张某、2011年11月29日取款10万元给张某、2011年11月28日取款30万元给张某、2012年1月6日取款12万元给张某、2012年8月21日取款1万元给张某、2013年4月7日取款3万元给张某,共计116万元的事实;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的帐上有大额现金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7、《起诉状》、《付款凭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场平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因被告拖欠爆破工程款,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138948元,加上之前的款项125万元,被告共欠原告约139万元,黔东南开山爆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事实;8、《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被告所在的公司股东已经发生了变动,虽然借款的期限没有届满,但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张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的当事人张某用现金偿还和用挖机作抵偿,已向原告偿还13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第一笔偿还的是106万元,第二笔是用挖机作价80万元抵偿。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用于经营明都公司的事实不清楚,这是民间借贷纠纷。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有116万元的出账记录。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帐上有大额现金不能说明其将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7号证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联。8号证据中公司的变更只是股东变更,张某的股权并没有变更,个人的财产没有发生变动,原告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当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与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某曾经挂靠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成为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注明:该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在此之前所开据的借(欠)据一律作废,期间杨某某不能以任何借口和方式要求提前还款。此据张某2014.7.18”。事后,因被告张某所在的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将其原持有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在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事实,但双方借条上明确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且注明原告不能以任何借口和方式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提前还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诉称被告所在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发生变更,被告具有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形。本院认为,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事实,但被告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并没有变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