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郏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郏某。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原告郏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脾气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还去原告娘门吵闹,后被告打伤了原告的弟弟。现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还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4日婚生女儿吕某乙。2014年夏,被告将原告娘门房子上的玻璃砸坏,并因此和原告的弟弟发生了厮打。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女儿生育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打坏原告娘门的玻璃,其行为明显不妥。被告表示后悔,并请求改正,表明被告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现被告请求和好,表明原、被告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未出现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应予驳回。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郏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郭文海人民陪审员 曹顺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