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与田润喜、马树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田润喜,马树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世纪豪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庆云,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润喜,工人。被告马树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经华事务所)与被告田润喜、马树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万录,被告田润喜、马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华事务所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接受二被告的委托就其与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家口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其一、二审的代理人,二被告先行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外约定除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外,原告为被告争取获得的额外金额的50%作为原告的代理费。接受委托后,原告积极努力的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本案经一、二审判决,判定张家口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二被告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149625元,赔偿损失225000元。判决生效后,张北县人民法院退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6元,扣除本案原告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296元从其应给付代理费112500元中抵顶。剩余代理费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代理费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在取得执行款后给付原告代理费1019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润喜、马树超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作为风险代理的标准不能超过30%。本案中给付条件没有成就,作为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代理费,由于本案是风险代理,按照风险代理的概念是对双方都存在的风险,由于当时委托合同约定的款项现在还没有到位,因此我们还不是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时候,当该款项执行后,我们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给我们打官司的人是张朝东,不是郑万录,是张朝东后来找的郑万录,在此之前我们与郑万录并不认识。原告的诉求针对本案来说条件未成就,现在(2013)张商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申请执行,还没有执行到位,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方请法庭解除对被告的保全,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是风险代理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的给付是执行回款后按双方约定予以给付,实际过程中,律师是应当伴随着诉讼与执行阶段,律师应全程参与,并为委托人执行相应的款项,所以本案中原告也应当在后期的执行过程中继续委托的义务,办理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在执行回款中尽到原告的相关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华事务所与二被告田润喜、马树超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经华事务所)接受甲方(田润喜、马树超)委托,指派郑万录律师,为甲方与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通泰运输集团房屋买卖一案的一、二审代理人。……八、其他约定事项: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外,乙方为甲方多争取获得的额外金额,甲乙双方各获50%。合同签订后,经华事务所指派郑万录律师代理田润喜、马树超与张家口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一、二审的诉讼,现该案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庭审中,原告提交: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代理费的给付标准和时间。2、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3月4日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8050元,2013年6月24日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4750元,2014年4月16日退还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12046元,2014年5月13日公告费收据一张,金额700元,拟证明原告应收取的代理费数额。3、张朝东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如何签订及收取的费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并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经华事务所与田润喜、马树超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经华事务所为田润喜、马树超“多争取获得的额外金额”应为既得的利益,以实际得到为“获得”,因该案尚在法院执行阶段,田润喜、马树超目前尚未实际获得亦未实际掌握该项利益,其履行给付代理费的时间应为田润喜、马树超实际取得该项利益时,故对经华事务所要求田润喜、马树超在取得执行款后给付代理费101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润喜、马树超抗辩称代理费数额偏高,且经华事务所律师应参与诉讼及执行全过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一条、第八条的约定内容,本院对田润喜、马树超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润喜、马树超在取得(2013)张商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19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田润喜、马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