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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廷芳与王志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芳,王志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王廷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廷玉,男,农民,系原告王廷芳之弟。被告王志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霞,女,农民,系被告王志津之女。原告王廷芳与被告王志津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廷玉、被告王志津及委托代理人杨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芳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老院处的两棵槐树卖给别人,卖了8000元。这两棵树是原告父亲王文章于上世纪60年代建房后所栽,现王文章已去世,这两棵树应归原告王廷芳所有。后来原告的家人告知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槐树卖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经村里和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将卖树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树木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津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确实是卖树了,但是卖的是被告自己的树,卖了230元。原告父亲王文章于上世纪60年代建造上述房屋时借用的是被告祖辈的宅基,在王文章建房前,被告就栽种了这两棵树,这两棵树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在冠县清水镇柳行头村,存有原告王廷芳的父亲王文章(现已去世)于上世纪60年代建造的旧房一处。在距该旧房西墙根不到一米处,原栽有两棵树。2014年7月份,被告王志津将上述两棵树卖掉。被告对原告关于这两棵树的所有权及价值方面的陈述不认可,原告就这两棵树的所有权及价值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若能取得新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芳对被告王志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于召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