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1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甄某某系邻里关系。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陈家村8组崔某某家商店门前,因琐事与甄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将甄某某打伤,造成甄某某头皮裂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小指远端指骨骨折、面部挫伤。经鉴定,甄某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X光检查报告,和解协议书,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关于其他证人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甄某某、崔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甄某某系邻里关系。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陈家村8组崔某某家商店门前,因琐事与甄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商店啤酒箱子将甄某某头部打伤。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甄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甄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X光检查报告,和解协议书,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关于其他证人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甄某某、崔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