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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铜陵光华家具厂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成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2月18日上午,对上门要债的被害人章某面部击打一拳,致章某鼻骨骨折流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高成军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没有预谋,因一时气愤、激情状态下一拳击中被害人面部造成轻伤二级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在不具有强制力的口头或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章某及妻子陶某到铜陵县钟鸣镇清泉村被告人赵某甲家,向赵某甲讨要欠款。在赵某甲家院内,章某与来赵某甲家结算运费的赵某乙攀谈,赵某甲认为章某在讲自己的坏话,即上前对章某面部击打一拳,致章某鼻骨骨折流血。随后,章某被赵某甲亲属���往钟鸣派出所报案,后又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医治。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赵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章某就民事赔偿及谅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及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陶某、赵某乙的证言以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且系民事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施救;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基本事实,认定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高成军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其他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毛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菲 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