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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与孙晶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孙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山,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志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琼,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晶,女,1984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因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红、被上诉人孙晶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孙晶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国内知名演员。2012年8月,我发现韩美公司在其网站中擅自使用我的照片作为宣传其公司及整形美容类经营项目的文章配图。我认为韩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我肖像权的侵犯,同时,其将我的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等项目的宣传,易使公众产生误解,认为我曾接受过类似手术,从而造成我作为演员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我的名誉权造成侵害。现韩美公司的网站仍处于正常运行中,但侵权照片韩美公司已经撤下。故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韩美公司: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侵权网站首页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2.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赔偿我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一审中韩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665号《公证书》,固定在2012年8月30日网址为http://www.jxhanmei.com的网站中名为“午间除皱新宠——瑞蓝微粒子除皱”的文章中使用了一张女性照片作为配图的情形。为此,孙晶支付公证费1200元。经询,孙晶表示涉案照片为己方享有肖像权,韩美公司擅自使用并作为介绍美容整形类经营项目文章配图的行为构成对孙晶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就此,孙晶提交百度百科搜索网页打印件及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己方为适格主体。另查,涉案网站中载明的联系地址为“南昌市顺外路×号东方塞纳×号楼”。庭审中,孙晶另行提交《品牌形象代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知名度、商业价值及宣传代言活动的收益水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百度图片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品牌形象代言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网络搜索图片、简介等内容,可以印证涉案照片与孙晶肖像的同一性。且根据涉案照片刊载网站显示的内容及宣传的联络方式等,可知系韩美公司未经孙晶同意擅自将孙晶肖像用于己方经营项目的介绍和宣传,确是对孙晶肖像权的侵害。而涉案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及韩美公司的经营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存在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孙晶的形象,造成了孙晶社会评价的被动降低,故韩美公司的行为亦侵害了孙晶的名誉权。韩美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此,对于孙晶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将结合韩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后果予以综合考量,并本着避免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则作出认定与处理。其中,孙晶主张的维权成本,法院将依照其举证及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并依法支持。韩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书面致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元。三、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晶公证费一千二百元。四、驳回孙晶的其他诉讼请求。韩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晶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涉嫌侵犯被上诉人肖像权、名誉权的网站并非上诉人所有,且有其他公司在上诉人登记注册地办公,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上诉人起诉的侵权行为存在,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害,也不存在依法能够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孙晶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证书中列明了版权所有是南昌韩美整形美容医院,网站域名的备案号码属于上诉人。二审中,韩美公司提交了顶级域名证书、南昌韩美美容医院的登记设立材料、涉案网站首页打印件和韩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美公司虽置疑使用的照片是否为孙晶本人,但韩美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照片中人物的具体身份情况,根据孙晶提交的证据,争议网络照片与孙晶本人照片具有高度一致性,应认定为孙晶本人肖像。根据韩美公司提交的顶级域名证书,已经初步证明韩美公司系涉案网站开办主体。韩美公司未经孙晶同意,在其开办的网站刊登的特殊内容的文章中使用了孙晶的照片,其行为已侵犯了孙晶的肖像权。韩美公司将孙晶肖像所作使用之特殊性,会对作为女性知名演员的孙晶的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韩美公司所持不存在实际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美公司该行为侵害了孙晶的名誉权,足以导致孙晶的精神受到损害。韩美公司提出涉案网站域名已转让、在其登记注册地办公的其他公司系实际侵权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网站内容的发布者,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韩美公司赔礼道歉方式和赔偿数额,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本院应予维持。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孙晶负担238元(已交纳),由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孙晶已预交,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晶)。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昌韩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