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邹某、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身份证号码×××5410。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2350。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邹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9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贺某在珠海接到杜某购买2克冰毒的电话后,遂致电原审被告人邹某,并在中山市坦洲镇汇昌酒店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邹某购买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与杜某约定在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珠海加油站门口交易。当原审被告人贺某到上述地点准备以人民币500元将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贩卖给帮杜某前往交易的揭育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原审被告人贺某身上缴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2克)。原审被告人贺茂盛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于是原审被告人贺某于同日4时许再次联系原审被告人邹某要求购买1克冰毒,后原审被告人邹某在中山市坦洲镇文宜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贺某、史某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时被当场抓获,从原审被告人邹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史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3克)。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贺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揭育有、杜某、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贺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贺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贺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上诉称,一审没有考虑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其认罪服法等因素,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邹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综合全案,本案属原审被告人贺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贺某再配合公安机关将其贩卖毒品的上家上诉人邹某抓获,并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因素,原判决也综合考虑上诉人邹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已对上诉人邹某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