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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孔维臣诉被告李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臣,李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孔维臣。被告李广霞。原告孔维臣诉被告李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臣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还清,否则利息2分。3个月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分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李广霞辩称:当时原告是以被告男朋友身份资助被告创业,分多次共计给付被告44000元,包括订婚钱20000元。2014年9月8日因双方分手原告在酒后胁迫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后偿还2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24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广霞欠款事实;被告李广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广霞因做生意分多次借原告孔维臣款共计50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李广霞为原告孔维臣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孔维臣现金伍万元整(5万元)整,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明天不还,按利息2分。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20000元,下余3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分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广霞借原告孔维臣现金50000元,有其为原告孔维臣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均认可被告李广霞已偿还20000元,对下余30000元欠款被告理应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下余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30000元利率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支付原告按本金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因借条中双方仅约定了利息2分,没有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结合日常人们交易习惯及行情,应以月利率2%为宜,原告要求的利息期间计算范围标准不超出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共计44000元而不是50000元、该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霞偿还原告孔维臣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广霞支付原告孔维臣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