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杰,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32英寸电视机一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同意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2012年9月24日婚生女孩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3月30日分居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为:32英寸康佳牌壁挂式液晶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已由被告带到了其娘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应当一并处理,由被告带走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女孩张某甲自2015年4月13日起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女孩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个人财产32英寸康佳牌壁挂式液晶电视机一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