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岳阳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06号罪犯岳阳,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铜陵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铜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阳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皖刑终字第47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0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岳阳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邢应根、邵芳,罪犯岳阳、证人王豹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岳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岳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蜀山监狱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岳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岳阳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七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岳阳的同监区服刑罪犯王豹的证言证实,罪犯岳阳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岳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阳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