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清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政府办事期间,因听到被害人邵某向镇长反映宋某某外甥尹某某非法卖地一事而在镇长办公室外与邵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宋某某用拳将邵某头、左上肢、左膝部打伤。经检验,邵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宋某某抓获。案发后,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邵某经济损失8万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云亮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