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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随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随某。被告:宋某。原告随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婚生女随梦瑶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一直过着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体谅,有的只是恶语相向和对原告的欺辱,被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离婚,因双方财产分配及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撤诉,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家庭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也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故原告提出离婚,因枣庄市中区永安乡家园12栋东一单元四层东户,房主为原告父亲所有,且购买房屋的一切费用都有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梦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三、枣庄市市中区永安家园12栋东一单元四层东户房产权归原告父亲所有,判令被告归还一切手续及房屋钥匙。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随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