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裕滔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裕滔制衣有限公司,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组织机构代码58250903-3。法定代表人:侯占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枫,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裕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桂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侯占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枫,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希米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裕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滔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裕滔公司与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签订了《服装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委托裕滔公司加工女装外套。所需的原材料、包装等均由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提供。双方另对加工费单价、交货期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裕滔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经将定作的女装分两期加工完毕,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已经收取第一期定作的服装,加工费为94814元,根据双方核对,第二期加工费为84815元,两期加工费合计179629元,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已支付加工费39000元,尚欠140629元未予支付。另裕滔公司加工完毕的第二期服装经多次催促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提货,但其至今拒绝提取。裕滔公司遂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波希米亚公司、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支付加工费140629元并支付违约金53888.70元;2.波希米亚公司、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履行收货的义务;3.波希米亚公司、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服装定作合同的定作方处有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盖章并有张广东签名,张广东是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辩称张广东的签名及分公司的盖章均是张广东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故应由张广东个人承担责任,并提供司法审计报告,拟证明张广东利用分公司的名义私自对外承接业务,隐瞒公司,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但尚未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裕滔公司与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签订的服装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委托裕滔公司加工服装及欠加工费140629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服装定作合同及对账单、出仓单、顺丰快递单、相片及装箱单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辩称公司的盖章及张广东的签名是张广东个人行为,但因其提供的司法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此为波希米亚公司的内部事务,波希米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裕滔公司,该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波希米亚公司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加工费,裕滔公司请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3888.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裕滔公司已加工完成未出货的三款服装,并已通知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收取,但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至今未予收取,故裕滔公司请求其改造收货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为波希米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债务应由波希米亚公司承担。综上,裕滔公司诉求,理据充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波希米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裕滔公司支付加工款140629元及违约金53888.7元;二、波希米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到裕滔公司收取已加工完成的尚未出货的三款服装;三、驳回裕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波希米亚公司负担。上诉人波希米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服装定作合同》,合同是由张广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张广东没有取得我方的授权,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我方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尚欠其加工款140629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仅有张广东的签名,并无我方的签章确认,而剩余未出货的84815元货物,被上诉人尚未举证证明该货物仍客观存在且质量合格,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接收相应的货物是无法履行的。(三)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已经错误,且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构成违约也应相应予以调低,事实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仓单显示被上诉人属于延期出货,属于先行违约,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相互冲抵互不追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裕滔公司答辩称:(一)张广东是代表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二)我方提供的对账单有张广东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应予采纳。(三)合同总金额是179629元,原审法院按3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我方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员工资、设备材料的损失、场地保管费用等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30%的标准没有明显过高。原审被告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服装定作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裕滔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2日对账单载明裕滔公司应收加工费已出货94814元,已收加工费19000元(现金)、20000元(银行转账),余欠加工费55814元,未出货三款应收加工费84815元(1215件),合共应收加工费140629元。张广东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服装定作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还是张广东;二、本案的欠款金额问题;三、本案的违约金金额应否予以调整。关于焦点一。涉案《服装定作合同》记载的签约主体为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合同上加盖有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张广东的签名,表明张广东系以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与裕滔公司发生交易,在波希米亚公司确认张广东系其员工(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副总经理)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张广东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其称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裕滔公司主张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拖欠其加工费140629元,并提供2013年2月22日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载明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欠裕滔公司加工费140629元,“未出货应收加工费84815元(1215件)”,张广东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名确认,故本院采信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裕滔公司请求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清偿欠款140629元及收取已加工未出货的三款服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涉案《服装定作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现波希米亚中山分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裕滔公司请求波希米亚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按合同总金额179629元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波希米亚公司上诉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波希米亚公司本案违约部分的加工款金额为140629元,裕滔公司的利息损失如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令波希米亚公司支付53888.7元违约金并未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该违约金并非过高,波希米亚公司请求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波希米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