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美玲与席慧锋、麻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玲,席慧锋,麻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95号原告宋美玲,无业。被告席慧锋,无业。被告麻海峰,无业。原告宋美玲与被告席慧锋、麻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审监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慧锋、麻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席慧锋因购买车辆向我借款63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并且恶意躲债,2013年7月5日被告席慧锋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如果被告到期未归还自愿按照每日伍佰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麻海峰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履行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席慧锋无意归还该笔借款。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席慧锋、麻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席慧锋向原告宋美玲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席慧锋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5日被告席慧锋向原告宋美玲出具借条,“今借到宋美玲现金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个月(从2013年7月5日到2013年9月4日止,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日按伍佰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违约天数*500元)。”同时借条注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与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属于同一借条。被告人席慧锋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人麻海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至今被告席慧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麻海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席慧锋父亲席文林,母亲张永梅对被告席慧锋向原告宋美玲借款一事表示认可,并承诺虽然现在无法联系到被告席慧锋,但是被告席慧锋有能力后一定会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2012年1月16日、2013年7月5日席慧锋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席慧锋父母的调查笔录一份,二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席慧锋向原告宋美玲借款63000元人民币,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席慧锋作为借款人,麻海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对于借款的违约金,原告宋美玲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3000元;二、被告麻海峰对被告席慧锋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席慧锋、麻海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茹审判员 温桂宏审判员 孙曜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