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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晓红诉佟晓平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587号原告陈晓红,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高生权,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晓平,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迟勇,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陈晓红诉被告佟晓平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委托代理人高生权、被告佟晓平委托代理人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红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更换原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佟晓平辩称,原告借给答辩人的钱,答辩人已借给了案外人陈晓丽。现答辩人已破产,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请求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后于2009年3月12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是错误的。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晓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晓红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