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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399号原告张×,女。被告刘一×,男。原告张×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二×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照片2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打原告致其受伤情况;网络聊天截图1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经常找原告要钱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挺好的,被告未打骂过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共计70000元,系因做生意向他人借款;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通话单截图6张、照片截图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欠据上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和好机会。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佟树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