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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锡祥与广东道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冕东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蔡伟文,文爱华,蔡伟武,陈敏,李锡祥,广东道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冕东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伟文,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爱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武,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第三人:广东道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梓泉,经理。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冕东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蔡伟文、文爱华、蔡伟武、陈敏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冕东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蔡伟文、文爱华、蔡伟武、陈敏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其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予以驳回,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冕东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蔡伟文、文爱华、蔡伟武、陈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