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沁肩与王大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肩,王某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某肩,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清(原告母亲),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崔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王某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负责人韩某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峥。原告李某肩与被告王某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晋中中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锁经本院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传票,邮件显示妥投后,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3时许,王某锁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城镇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肩刮碰,致李某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肩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入山大一院住院治疗,原告曾7天7夜昏迷不醒,经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膝股骨下端、髌骨骨髓下肿,左膝膑上囊及关节胸腔积液,左膝膑韧带损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车辆在被告晋中中支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雷某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6728.1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计算),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锁赔付;2、相关诉讼费用由给被告负担;庭审中诉讼请求明确为103846.6元。被告王某锁未答辩。被告晋中中支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66条结合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第7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如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合法的赔付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3、据保险公司了解,原告与被告王某锁已就本起事故达成协议,并赔付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许,王某锁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晋K×××××挂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城镇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肩刮碰,致李某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4)第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某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驶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王某锁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吕梁市人民医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天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1天;医疗费用为29079.53元,其中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为3174.52元,门诊费用为2596.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部为22816.21元,门诊费用为336.9元,住院期间在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溢源众利店购药,费用为155.6元;伤情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硬膜下血肿(双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膝股骨下端、髌骨骨髓水肿,3、左膝膑上囊及关节腔积液,4、左膝膑韧带损失,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剧烈活动膝关节,继续治疗左膝关节,三月后复查。另查,事故车辆行驶登记为王小令,车主为王锦程,王某锁为驾驶员。该车向被告晋中中支投保交强险1份,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其中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王某锁在离石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王某锁自愿补偿李某肩人民币30000元;2、李某肩的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由李某肩的代理人向王某锁的晋K×××××/晋K×××××车所投保险公司索赔;本事故纠纷一次性调解处理;双方签字捺印生效,日后互不反悔;履行方式为:当场兑现;原告方XX程和被告王某锁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离石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在协议上签名并盖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5年4月23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某肩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赔偿明细:1、医疗费29079.31元,2、护理费31天×(27476元÷365天)×2人+69天×(27476元÷365天)=986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营养费31天×50元/天=15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0×10%=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968元,共计103846.6元。被告晋中中支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提出异议:1、病历未显示要求2人护理,应为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标准酌情考虑;3、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考虑300元;4、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赔偿;4、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是侵权人,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5、事故发生在8月份,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6、鉴定费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医疗费6支外购药,未标明是给谁买药,无据可查,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同时吕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应提供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相互佐证,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身份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锁经本院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传票,邮件显示妥投后,应视为合法传唤,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被告王某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锁就双方的事宜已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王某锁转让保险侵求权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王某锁作为机动车一方已将保险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且该车已向被告晋中中支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吕梁市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为28923.93元;2、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31天=465元;3、营养费为15元×31天=465元;4、护理费原告既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人数的医疗建议,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护理人数1人计算,护理天数医院出院医嘱吩咐明确为卧床休息,3个月后复查,出院后酌情考虑30天,为75元×61天=4575元;5、残疾赔偿金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22456×20×0.1=44912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从事故发生地至就医、转院,确有必要支出,酌情考虑2000元;8、住宿费参照其就医地点为太原,确有必要支出,酌情考虑1500元;共计87840.9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晋中中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院外购药医疗费,该票据未表明购药人的姓名,又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处方,关联性不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中中支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合同对此有约定,按照民事诉讼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且保险法六十六条规定是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规范,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肩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840.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700元,共计266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朝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