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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1015号原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郯新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7号。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职员。原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存、曹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14时50分许,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淮安市淮阴区卸货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淮阴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全责。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53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9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被告查勘,系原告违法超载造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为其车号为C*****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6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日14时50分许,于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在淮安市淮阴区砖厂卸货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评估,结论为85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后原告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修理费85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63335元,但未扣除残值。对残值的数额,双方同意以2000元计算。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超载,因而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原告车辆超载的认定,被告认为超载,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属于超载,只要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违法装载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在增加免赔率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修复价值为6333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中未扣除残值,对残值的数额,双方同意以2000元计算,故该车辆的修复价值应扣除2000元,扣除后的修复价值为61335元。原告对事故车辆已实际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用,其支付的修理费用超出本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确认的损失数额,超出部分,原告不能说明维修的明细及其合理性,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因其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与本院委托的评估结论存在差异,该费用应按差额的比例由双方分担,据此计算,被告应承担2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1355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2876元,合计68231元。二、驳回原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原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