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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国庆、李秀云、徐丽琳、��丽珊与徐国辉、郭玉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李秀云,徐丽琳,徐丽珊,徐国辉,郭玉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徐国庆,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秀云,女,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徐丽琳,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徐丽珊,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特别代理),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辉,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郭玉珍,男,1978年7月2日出生,回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庆、李秀云、徐丽琳、徐丽珊诉被告徐国辉、郭玉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及被告郭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庆、李秀云、徐丽琳、徐丽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国辉未经房屋全体共有人同意,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被告郭玉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私自将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顶铺路3*9号第一层、第二层的共有房屋以每月48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郭玉珍用于经营服装生意,该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徐国辉与被告郭玉珍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郭玉珍立即从上述租赁的房屋搬迁,并将该讼争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徐国辉未作答辩。被告郭玉珍辩称,一、被告徐国辉作为讼争租房权利人徐建兴的儿子,在其父亲徐建兴去世后,被告徐国辉也是讼争租房的所有权人之一,其有权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郭玉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郭玉珍系于2006年4月开始即向四原告及被告徐国辉租赁本案讼争租房至今。而2014年4月17日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由原告徐国庆一人代表房东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被告郭玉珍进行签订,而并非讼争租房所有权利人共同与被告郭玉珍进行签订。另从商业习惯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般也不会要求房屋所有权利人全部到场签订���而只要房屋权利人一人代表就可以了。三、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国辉代表讼争租房权利人与被告郭玉珍签订新一轮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徐国辉还代表讼争租房权利人与被告郭玉珍就租房的租金、水电等进行交接,进一步佐证被告徐国辉在本轮房屋租赁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应该得到原告的许可和授权。四、以前原告也是指派徐国庆一人代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被告徐国辉跟原告徐国庆、李秀云居住在一起,且被告徐国辉也曾代表出租人与承租人就以前的租金支付账目及水电进行过结算,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徐国辉没有代理权,也足以让承租人相邻被告徐国辉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表见代理行为。五、四原告在被告徐国辉代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至2014年9月,长达五个月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后来才向承租人提出要求增加租金,也并没有提出被告徐国辉代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四原告的授权,应视为四原告对被告徐国辉代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追认。六、若人民法院确认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徐国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郭玉珍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涵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顶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徐建兴与原告李秀云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徐丽琳、徐国庆、徐丽珊及被告徐国辉。徐建兴已于1996年12月15日死亡的事实。3、莆政房字第2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莆国用(1995���字第H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讼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顶铺路3*9号(原为顶铺路1*6号)租房产权所有人原为徐建兴,共有人为原告李秀云,因徐建兴死亡,因此该讼争租房权属于四原告与被告徐国辉共有。4、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国辉与被告郭玉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国辉未经租房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与被告郭玉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无效的事实。被告郭玉珍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也可以证明被告徐国辉也是租房权利人之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徐国辉有权代表租房权利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即被告郭玉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郭玉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被告���玉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玉珍租赁本案讼争房屋经营“莆田市涵江区云敦至尊专卖店”的事实。3、2006年4月7日及2008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玉珍于2006年4月开始租赁本案讼争租房经营服装店至今有9年时间,房东与租户双方非常熟悉彼此了解,本案讼争租房也是由原告徐国庆一人代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租房所有共有人一起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4、被告徐国辉出具的租房《水电费结算单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徐国辉代表讼争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对账结算到到讼争租房共有人授权及许可的事实。5、《银行转账历史流水》及《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共五张,以此证明被告郭玉珍系通过���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国辉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四原告对被告郭玉珍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有效期于2014年9月28日届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系由经租房共有人授权同意的徐国庆代表出租人与承租人被告郭玉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租金均直接汇款入原告李秀云银行账户,也就是说明租房共有人并未授权被告徐国辉与被告郭玉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郭玉珍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原告均不知情,且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徐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利。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郭玉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郭玉珍提供的证据1、2、3,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郭玉珍提供的证据4未经四原告及被告徐国辉的签名确认,证据5未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及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顶铺路3*9号(原1*6号)房屋权属于原告李秀云与其丈夫徐建兴共有,此有原告提供的莆政房字第2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莆国用(1995)字第H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为据。徐建兴与原告李秀云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徐丽琳、徐国庆、徐丽珊及被告徐国辉。徐建兴已于1996年12月15日死亡。2006年4月7日及2008年3月1日,原告徐国庆分别代表上述讼争租房的所有权人与被告郭玉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将本案讼争租房出租给被告郭玉珍经营“莆田市涵江区云敦至尊专卖店”。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国辉未经本案讼争租房所有权人授权同意以其个名义与被告郭玉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本案讼争的位于顶铺路309号一层店面及二层房屋出租给被告郭玉珍经营服装店三年,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4800元。2014年9月间四原告因发现讼争租房过分偏低,遂向被告郭玉珍提出异议,要求增加讼争租房的房租,但遭拒绝。四原告遂于同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坐落顶铺路3*9号租房权属四原告与被告徐国辉共有。被告徐国辉未经租房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意,擅自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郭玉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属于四原告与被��徐国辉共有的租房出租给被告郭玉珍使用,其行为已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四原告请求请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郭玉珍归还租房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徐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辉与被告郭玉珍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郭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顶铺路3*9号第一层、第二层房屋搬迁走,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徐国庆、李秀云、徐丽琳、徐丽珊及��告徐国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元,由被告徐国辉与被告郭玉珍名负担人民币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审 判 员  林 冬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