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本杰与被上诉人张雨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本杰,张雨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本杰,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微,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吕本杰与被上诉人张雨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本杰、被上诉人张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雨微为农资经营的个体户,2013年夏天,被告吕本杰共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计款21080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因原告所售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以8000元了结此债的协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剩余货款1308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吕本杰赊购原告郑雨薇农资欠款21080元,事实存在,其辩称与原告达成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售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亦没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本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雨微货款1308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承担。吕本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稻种,造成当年减产。上诉人已付清贷款。一审判决缺少凭据,仅凭上诉人一面之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该判决,驳回起诉。张雨微辩称,上诉人在其处购买21080元的种子化肥是事实,稻种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付8000元,还欠13080元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本杰在被上诉人张雨微处购买稻种、化肥2108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吕本杰已支付给张雨微8000元亦无争议,下欠13080元亦是事实。上诉人称购买的被上诉人的稻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张雨微有经营种子、化肥的合法经营许可证,如果张雨微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必须有种子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鉴定结论。否则,不能认定张雨微经营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吕本杰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不欠张雨微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吕本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