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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尚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张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常酗酒赌博,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原告胳膊骨折。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愈加恶劣,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某抚养权依法判决,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儿“朱甲”。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