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吴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指定辩护人余培枭,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吴某。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余培枭、被告人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及仇建松、仇云龙(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在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益智公园后面附近,以辨认打人者为由将被害人陈某、谢某(均系学生)带至高华公寓3幢楼下。随后,仇建松等人让谢某将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74元)交给陈某,由仇云龙看住谢某,被告人陆某及仇建松将陈某单独带至县前大楼2幢楼下,假装让人辨认后带回。尔后,仇建松等人让陈某将苹果手机一部及另一部华为手机(无法估计)交给谢某,由仇云龙看住陈某,被告人陆某及仇建松将谢某单独带至县前大楼2幢楼下,并让谢某将身边的手机与现金拿出,谢某不肯,仇建松即以让楼上的人下来实施殴打相威胁,谢某因害怕而将身边的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拿出来交给了仇建松。之后,仇建松打电话让仇云龙过来汇合,称要将楼上被打的人抬下来辨认,让谢某继续等候,并趁谢某不备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陆某及仇建松、仇云龙将上述苹果手机以2300元卖给郑某。案发后,郑某将人民币2300元返还被害人谢某。盗窃犯罪事实1、201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陆某、吴某、王某伙同仇建松(已判决)经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石浜小区34幢4号门口前,盗窃取得被害人应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0元)。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2014年4月19日凌晨,仇建松将乐清市雁荡山白溪街村溪南路55号幸福家电确定为盗窃目标后,伙同被告人陆某、吴某、王某至该店,由被告人吴某及仇建松在外接应,被告人王某、陆某潜入该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53元及9部手机、8台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16200元)。案发后,已追回现金353元及6台电视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黄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谢某、施某、应某的陈述、同案犯仇建松、仇云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某、吴某、王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某、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吴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对抢劫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陆某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王某均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陆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即赃物折价款474元及华为手机一部,分别返还被害人谢某、陈某。五、责令被告人陆某、吴某、王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6098.48元,返还被害人施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钦陪 审 员 周海妹陪 审 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茂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