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迎奇与陈海军、张春玲、林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奇,陈海军,张春玲,林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刘迎奇,居民身份证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陈海军,居民身份证号:×××,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张春玲,居民身份证号:×××,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系陈海军妻子)。被告林晓龙,居民身份证号:×××,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刘迎奇与被告陈海军、张春玲、林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张春玲、林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奇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海军与张春玲夫妇经被告林晓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2014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未还,原告找三被告,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军、张春玲、林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陈海军、张春玲、林晓龙的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原始欠据1份,证明被告陈海军、张春玲夫妇经被告林晓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8,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海军与张春玲夫妇经被告林晓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2014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军、张春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林晓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军、张春玲届期未给付原告借款,被告林晓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借款,三被告均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陈海军、张春玲、林晓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书面答辩,可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张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迎奇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10,640元。2015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二、被告林晓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陈海军、张春玲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