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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沈林海与吴建松、钱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海,吴建松,钱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沈林海。被告:吴建松。被告:钱良芬。原告沈林海诉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海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吴建松、钱良芬因资金紧张向沈林海借款50000元,当天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但两被告有意逃避,不肯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沈林海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吴建松、钱良芬向原告沈林海借款50000元,并由罗增德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建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其中45000元转账,5000元现金交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吴建松、钱良芬向原告沈林海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并由罗增德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协议下方附收条1份,被告吴建松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5000元,现金交付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结欠原告沈林海借款本金5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松、钱良芬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松、钱良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林海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吴建松、钱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