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34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霞、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饶某某一直将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其家中。2014年10月29日晚,饶某某与周某某、胡某某等人在资中县龙山乡三圣村野外持枪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其火药枪。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饶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饶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