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镇坡庄桥处时,与淄博市高青县花沟镇王家寨村的两行人任某乙、李某乙发生碰撞,致任某乙死亡、李某乙受伤。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到案属自首。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镇坡庄桥处时,由于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前部与淄博市高青县花沟镇王家寨村的两行人任某乙、李某乙及推行的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任某乙死亡、李某乙受伤。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乙受伤致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然后随出警的公安人员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辽宁省鞍山市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的魏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系魏某某雇佣的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车主魏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2015年4月7日,经本院(2015)邹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406.67元;经本院(2015)邹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任某乙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0973.6元,被告人王某及车主魏某某、辽宁省鞍山市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害人任某乙的近亲属鉴定费224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缴纳到法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左右,她和丈夫任某乙一起步行到孙镇坡庄走亲戚,当时任某乙推着自行车,他们走到坡庄桥中间处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撞了出去。(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他乘坐王某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缁路行驶至坡庄桥路段时被王某叫醒,王某告诉他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人了,他下车和王某一起在路上放置了警示牌。2、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任某乙是他的父亲,李某乙是他的母亲。2014年12月19日早上,他接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电话,得知父亲任某乙和母亲李某乙在庆淄路孙镇坡庄桥发生了交通事故。(三)鉴定意见1、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912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1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法医检验,被害人任某乙头面部右额颞部挫伤且骨折塌陷,右胸部肋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3、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5)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1201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镇坡庄桥处,该车左前部与前方两行人及推行的自行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5、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害人任某乙、李某乙未在人行道行走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邹平县孙镇坡庄桥,道路走向为南北走向;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现场肇事车辆2辆:辽C×××××(辽C×××××)挂、二轮自行车;肇事驾驶人王某在现场。(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8日23时24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王某电话报警,称在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左右,一辆重型半挂车与一辆二轮自行车在庆淄路孙镇坡庄桥发生事故,有人死亡,请求出警。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0年7月19日;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鞍山顺开物流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辽C×××××挂所有人为鞍山顺开物流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9月30日。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9日1时36分,邹平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王某血样4ml。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8日23时24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王某电话报警,称在邹平县孙镇坡庄桥发生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勘查现场结束后,将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王某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6、本院(2015)邹民初字第205号、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经本院(2015)邹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406.67元;经本院(2015)邹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任某乙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0973.6元,被告人王某及车主魏某某、辽宁省鞍山市鞍山顺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害人任某乙的近亲属鉴定费224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缴纳到法院。(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他驾驶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李某甲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孙镇坡庄桥中间位置处时,发现有两个人推着一辆自行车,因躲避不及,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两个行人及自行车发生碰撞,他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出警的公安人员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的雇主魏某某已将赔偿款缴纳到法院,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的到案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