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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辉与曹占兴、闫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曹占兴,闫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陈辉,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占兴,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振坤,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辉与被告曹占兴、闫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闫振坤所有的房产一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闫振坤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东风社区,建筑面积70.24平方米(产权证号:佳房权证东字第20140213**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陈辉提供担保的两处住房。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被告曹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曹占兴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途径等条款,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还款利息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占兴辩称,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是案外人姚海洋向原告借款,被告曹占兴只是担保人。被告曾向姚海洋询问过借款还了没有,姚海洋称借款已经偿还清了,直到2014年10月份被告才知道姚海洋的借款并没有偿还。2014年10月29日原告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无奈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已经替姚海洋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为6.8万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曹占兴与被告闫振坤现已离婚,诉讼保全房屋已经给被告闫振坤。被告闫振坤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曹占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闫振坤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占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曹占兴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曹占兴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占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给案外人姚海洋担保,姚海洋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找到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二份、离婚证二本。证明:被告曹占兴与被告闫振坤于2014年11月27日离婚,因需要取住房公积金,于2014年12月16日复婚,又于2015年1月14日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在原、被告借款关系发生后离婚。证据二、证人李宝善出庭作证。证明:案外人姚海洋需要资金,姚海洋及被告曹占兴找证人去做担保,被告曹占兴系借款人,证人系担保人,当时借款5万元,向谁借款证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识证人;被告曹占兴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曹占兴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对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示的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占兴所举证据一,系二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情况证明,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二,系证人李宝善证人证言,因证人所述案外人姚海洋及被告曹占兴要借款找证人做担保人,其不知道出借人是谁不符合常理,且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曹占兴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1月2日借款5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两笔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被告曹占兴现已偿15万元借款中的8千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曹占兴与被告闫振坤于2014年11月27日离婚,因需要取住房公积金,于2014年12月16日复婚,又于2015年1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曹占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占兴虽辩称其只是担保人、被告曹占兴已经为案外人姚海洋向原告偿还借款总计6.8万元以及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曹占兴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的事实均无异议,考虑原告认可被告曹占兴已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中的8千元,故被告曹占兴还应给付原告借款19.2万元[5万元+(15万元-8千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占兴、闫振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借款发生后为达其他目地两次离婚、结婚,被告曹占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闫振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在原告主张后仍未还清借款,故本院可支持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4.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两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辉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4.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两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闫振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曹占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