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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才兴与孙吉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兴,孙吉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吴才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荣华、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吉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满富,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才兴诉被告孙吉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28号房屋(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一次性转让费及支付、违约责任等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第一年房租30万元及第一笔转让费15万元,后被告在承租房屋内经营面馆。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第二年租金被告应提前两个月支付。自2015年2月开始,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第二年度租金3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万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转让费5万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转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证据2.申请报告,证明案涉房屋原房东同意原告转租的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证据4.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款项后交给原告通知书,被告试图单方面解除合同,遭到原告拒绝。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吴兴才与案外人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兴才承租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28号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50万元。吴兴才必须按时向案外人支付租金,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一年一付;吴兴才必须每年提前二个月交付房租。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28)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30万元,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一年一付;该房屋一次性转让费20万元,其中15万元在租赁期开始前和第一年房租一起支付给甲方,五万元在租赁期开始后六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上述费用包括房屋装修、装饰及屋内一切用品,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它费用,在租赁期内房屋里空调都给乙方无偿使用,但所有权归甲方。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给甲方房租押金五万元;第二年租赁期开始,乙方应提前两个月支付当年房租,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一天,按逾期支付当年房租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10天仍未支付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同日,吴兴才就其与被告孙吉凯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取得了案外人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同意。2015年3月15日,孙吉凯向原告吴才兴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告孙吉凯不再续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租金3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转让费5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起诉请求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后在庭审中主动降低为按每日150元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降低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显著超出合理范围,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基础,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才兴租金300000元。二、被告孙吉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才兴转让费50000元。三、被告孙吉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才兴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每日150元计算至被告孙吉凯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6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被告孙吉凯负担。原告吴才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孙吉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