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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宋晓梅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梅,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44号原告宋晓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田勤耘,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干部。原告宋晓梅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作出的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宋晓梅、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勤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作出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许,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放疗室门前,宋晓梅因琐事与王秋钰发生争执,期间宋晓梅对王秋钰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秋钰面部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宋晓梅本人的询问笔录,王秋钰的询问笔录,证人李一×、田一×的询问笔录,张某江的亲笔证词,公安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宋晓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证据1、对原告宋晓梅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两份;证据2、对王秋钰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两份;证据3、对证人李二×的询问笔录;证据4、对证人田二×的询问笔录;证据5、证人张××的自书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因琐事对王秋钰进行了殴打。证据6、王秋钰的诊断证明书;证据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王秋钰进行殴打,造成王秋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据8、视听资料及文字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实施殴打王秋钰的过程。证据9、原告的户籍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10、案件来源;证据11、受案登记表;证据12、受案回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受案登记。证据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家属;证据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据15、医院诊断证明告知书两份;证据16、鉴定意见告知书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8、原告申辩材料;证据19、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证据2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延长办案期限进行了审批;证据21、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送达;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据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据3、《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原告宋晓梅诉称,我与王秋钰没有发生争执,手并没有碰到王秋钰面部,与其没有身体接触,王秋钰的伤情从何而来?当时在派出所王秋钰没有任何红肿、伤痕,民警说王秋钰的脸上有本人指纹,本人当时就提出验指纹,当时并未采纳。民警说我不承认打人就是态度不好,一直到下午5点多才叫我回家,一共6个多小时。王秋钰本人是护士长,证人也是王秋钰多年的同事和领导,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和利益关系,出于维护领导和职工的立场,证词可信度令人质疑,且证人离事发现场有一段距离,中间还隔着他人,如何看的那么清楚?为什么第一时间不收集其他证人证言,只收集与王秋钰有利的证据?我对伤情鉴定书不认可,民警说走程序,骗我签字。我不签字就说我态度不好,加重处罚,在我的要求下,民警又给我做了一份笔录,对王秋钰的伤情来源我一直很质疑。我没有打王秋钰的想法和动机,可能是抬手有点高,但没有碰着王秋钰的面部,与其没有身体接触。视听资料民警一直没有给我看,听其他民警说,视听资料看不清楚,只凭一个手势就推理、假设,做有罪定论,王秋钰面部当时没有伤,更不可能是我造成的,查明伤情事实是警察的责任,不是随便叫一个人承担就可以结案的。2014年12月1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行政处罚内容,民警就让我先签字,程序违法。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警方一直没有对双方进行调解,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处理时间超时。2014年12月19日我交纳罚款,被告没有给我开收据。2015年1月4日,我与王秋钰已达成和解,两人在派出所分别写了情况说明,内容为谁也不赔偿谁,互不追究责任,双方达成和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处理程序有问题,是一份有严重倾向性的处罚。处罚不是目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彻底解决纠纷才是根本。况且我们双方已达成共识,双方和解,互不追究责任。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津公复决字[2014]207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无异议,对第一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记载离开时间不对,对第二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记录内容不全,不是原告要表达的意思,且两份询问笔录都只有一名民警制作;对证据2中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无异议,对第一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根本没有碰到王秋钰,对第二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与第一份询问笔录内容矛盾,而且不仅我女儿一个人给病人输错液,好几个班次的医护人员都给病人输错了液;对证据3-5,原告认为当时证人离着十米远,怎么能看到原告打人?而且当日16:40时,李二×已离开派出所,张××一个人不能作为证人;对证据6,原告没有看到王秋钰就医原始材料,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不知鉴定机构有没有资质,且案情摘要中记载时间不对;对证据8,原告认为视频资料不能清晰显示原告的手碰到了王秋钰的脸,原告抬手只是吓唬吓唬她;对证据9,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0-12,原告认为报警时间和报案人不对,是原告女儿在当日9时多报警;对证据13,原告表示时间记不清了;对证据14,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5,原告表示当天民警没有向原告告知,王秋钰也不可能当天将医院诊断证明送回派出所;对证据16中的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无异议,对王秋钰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怀疑是后补的;对证据17,原告认为让原告签字时,没有填写内容;对证据18,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9,原告认为没有向原告送达;对证据20,原告认为即使延长办案期限,被告也超过了60日的期限;对证据21的送达时间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原告表示对管辖的依据无异议,对处罚程序的依据原告不懂,不发表意见,对处罚的依据原告有异议,对调解的依据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规范进行调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第二份询问笔录,证据2-6、8-2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证据1中的第一份询问笔录的离开时间有质疑,但该离开时间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且询问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虽案情摘要记载的时间有瑕疵,但该瑕疵对鉴定意见不产生影响,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系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许,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放疗室门前,原告宋晓梅与第四中心医院护理部护士长王秋钰因琐事发生争执,王秋钰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接警后,派民警出警前往现场处置。后民警将原告宋晓梅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查证。经被告调查,在原告与王秋钰发生争执期间,原告对王秋钰进行了殴打。经指定医院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王秋钰左面部外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秋钰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207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3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登记,对原告进行传唤后及时询问查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上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民警的自书材料、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殴打王秋钰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所述一名民警对其做询问笔录一节,上述询问笔录均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做询问笔录有违法情节,现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否认被告所做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于原告所述被告超过办案期限一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未向其出具收据一节,属于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无论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了罚款收据,均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证据。关于原告所述已与王秋钰达成和解一节,因原告与王秋钰是在2015年1月4日达成的和解,而被告是在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上述主张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证据。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北公(望)行罚决字[2014]971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洪审 判 员  韩志刚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