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戴伟明与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张克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明,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张克伟,戴子明,沈巧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戴伟明,男,60岁。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系该村主任。被告张克伟,男,59岁。被告戴子明,男,72岁。委托代理人顾培芳,女,68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巧云,女,66岁。委托代理人张乃华,男,69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戴伟明与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张克伟、戴子明、沈巧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明与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克伟、被告戴子明的委托代理人顾培芳、被告沈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明诉称:1984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4.17亩土地,通榆镇人民政府发放土地使用证。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违反规定违法收回原告一轮承包的土地,将该土地分别承包给同村的被告张克伟、戴子明、沈巧云三户收取承包费,国家种植补助费也被被告村里侵占。原告自1998年起多次要求四被告返回承包地,要求被告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返回承包费、国家种植补助费,均遭到拒绝。现要求:1、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张克伟、戴子明、沈巧云立即返还原告4.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从1998年起至实际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日止计算的国家种植补助费和承包费暂计3000元。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1984年承包原阜坎村八组4.17亩土地,滨海县政府发证。1996年9月,实施“两田制”,对土地逐户核对、丈量,该户未参加,当时原告户一家四口人转为“农转非”。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因种田不赚钱、要交集体费用较多没有要求继续承包,当时原告的哥哥戴青明(已去世)做八组组长,该土地就承包给张克伟、戴子明、沈巧云,于2004年已发证。原告没有种植土地,就没有种粮补助,不存在阜坎村侵占国家种粮补助费。原告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其他三被告,截止2012年底,原告没有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返还其他三被告土地承包费。被告张克伟辩称:我的1.6亩土地是集体承包给我的,原告的二哥当时的八组组长戴青明给我的。被告戴子明辩称:我是经过当时组长戴青明田换田换取原来原告的1.6亩土地,原告没有承包土地给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巧云辩称:集体包给我2亩土地至今。原告没有承包土地给我。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10日,原告戴伟明户向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阜坎村4.17亩土地,滨海县通榆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承包土地使用证。1996年9月,实施“两田制”,对土地逐户核对、丈量,原告户一家四口人未参加,当时已经通过“农转非”成为非农业人口,并到滨海县县城购房,现居住滨海县县城,此后原告长期未在该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1998年,原告承包上述土地期限届满之际,农村土地进行二轮承包,原告未要求继续承包土地,当时的阜坎村八组组长戴青明(系原告的哥哥)代表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原来承包的上述土地分开来分别承包给该村村民被告张克伟、戴子明、沈巧云三户,该三户村民一直在该片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至今,其中,被告沈巧云户于2004年12月31日获得由滨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审理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土地承包使用证、信访件、土地使用手册、宣传提纲、土地丈量明细表、量田记录、土地核实表、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滨海县委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所在村集体主张承包经营权,此类纠纷应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原告在1984年取得所在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届满之际,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统一的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没有要求继续承包原来承包的土地,该土地被安排在划分后由其他村民被告张克伟、戴子明、沈巧云等三户承包,在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被告张克伟、戴子明、沈巧云等三户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没有获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该纠纷应该由原告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已经告知原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纠纷,但原告坚持起诉,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伟明对被告滨海县通榆镇阜坎村村民委员会、张克伟、戴子明、沈巧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回原告戴伟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季 东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