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涂小虎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宛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涂小虎,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前街村。委托代理人孙佳,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任公司董事长。地址南阳市健康路中段孔明路王府花园二楼。委托代理人:胡建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涂小虎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涂小虎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小虎诉称:原告经营周转材料租赁生意,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并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至目前为止共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赔偿费及违约金395463.5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价格、租赁日期;2、租赁单西峡钢厂30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租赁业务的具体数量以及尚欠租赁物的具体数量;被告合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主体错误。二、原告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上面的公章,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联,也并非是被告的公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合立公司对原告涂小虎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所盖的项目部的公章并非合立建筑公司的公章,因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联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租赁方签字的人员均不是合立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营租赁生意,2008年4月24日、2008年4月30日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冶特钢土建工程第一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关系,具体负责人为宫磊和XX,后因双方就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合立公司租赁费,但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合立公司的关系,也无法证实是被告合立公司所租赁,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小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42元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彬 更多数据: